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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5-25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湖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条 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为保障人民健康,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为改善卫生环境和公民生活质量,预防和减少疾病,提高公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而开展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促进与教育、环境卫生治理、卫生创建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由宣传、农业和农村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成员单位组成。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动员、协调和指导爱国卫生工作;

  (四)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五)开展和组织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科学研究;

  (六)开展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办应当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工作组织或者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本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权利,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门前三包”制度;

   (三)卫生责任区域制度;

   (四)单位卫生达标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推动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和卫生单位的创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制定和实施创建规划,为创建活动提供保障。

  获得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区)、卫生乡镇(街道)称号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卫生长效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职责,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爱国卫生工作需求,统筹安排农村改水改厕、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道路建设、绿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背街小巷、建筑工地、闲置空地、废品收购贮存点、公路铁路沿线、旅游景区(点)等地段或者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完善环境卫生和相关生活设施,做好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改善流动人口聚居区的环境卫生。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卫生行为规范和公共环境卫生规定,不得在公共场所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乱倒垃圾、粪便、污水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公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防止宠物伤害他人、影响他人生活、污染公共环境,并做好宠物的疫病防控。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的各行业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规划,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监管体系,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等措施,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改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统筹安排项目,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农村改厕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规律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组织全社会集中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湖区、河流、林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和相关营运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小区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由居民委员会督促落实,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灭杀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法规的规定。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商场等重点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检查与单位群众自查、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爱国卫生制度的,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公民,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控烟工作不力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湖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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